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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齐×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安东里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海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女,1971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下称“东铁营办事处”)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于2015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齐×于1981年7月进入东铁营办事处工作,于1984年通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组织��“转干”考试(依据北京市市政京人[84]第17号文件),经丰台区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干部;1992年,齐×接受东铁营办事处指派到东铁营工商联合总公司工作,1994年回到东铁营办事处工作,1996年齐×任东铁营办事处市场科市场办公室主任;1992年,东铁营办事处在齐×不知情且、未下达任何书面通知、告知的情况下,通过伪造齐×签名的方式,将齐×的人事档案私自转移到东铁营办事处下属的东铁营工商联合总公司,将齐×干部身份的人事关系转走并办理了统筹,导致齐×失去干部身份,无法享受干部待遇;1998年,东铁营办事处再次在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齐×的人事关系从东铁营工商联合总公司私自转入到北京永盛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下称“永盛服务中心”),不久齐×就被强迫不让上班,被强迫买断工龄下岗,齐×未予同意,坚持要求并仍然到和自己有合法人事关系的单位东铁营办事处上班;从2003年5月以后,齐×事实上已经处于下岗待业的状态,再无任何的收入来源;2015年6月12日,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人事仲裁委”)提出人事争议仲裁,丰台人事仲裁委认为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向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齐×本属于已经“转干”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人事关系属于东铁营办事处,东铁营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伪造齐×签名的手段为齐×办理了统筹,随意将齐×的人事档案调转至其他单位,将齐×的人事关系先强行转到其下属的东铁营工商联合总公司,后再次转入到即将倒闭的永盛服务中心;由于东铁营办事处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齐×已“转干”的人事关系流落他处,与齐×同属东铁营办事处的其他集体干部已转为公务员,但齐×却失去了工作和最基本的生活来源。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齐×、东铁营办事处于1981年7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人事关系;2、东铁营办事处赔偿齐×自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按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4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北京亿方金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至2000年2月为齐×缴纳养老保险,北京永盛太平桥综合市场中心于2000年3月至2005年5月为齐×缴纳养老保险,齐×于2001年2月21日与永盛服务中心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与永盛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未见齐×与东铁营办事处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齐×与东铁营办事处之间亦从未签订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齐×要求确认与东铁营办事处于1981年7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人事关系,要求东铁营办事处赔偿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范围,因此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驳回齐×的起诉。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请求确认东铁营办事处与齐×于1981年7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人事关系;3、请求确认东铁营办事处赔偿齐×自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照历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3.475万元。东铁营办事处对��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齐×系以人事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东铁营办事处,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东铁营办事处于1981年7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人事关系,要求东铁营办事处赔偿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齐×与东铁营办事处之间从未签订聘用合同;有鉴于此,齐×所提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