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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龙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龙,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取保侯审。2015年11月2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西检未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龙龙在庆阳市西峰城区街道、门店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6560元。指控被告人张龙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龙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龙龙行至庆阳市西峰区陈某某经营的“韩束妆业”化妆品店,趁店员杨某某不备之机,盗窃柜台抽屉里步步高X3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2、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龙龙行至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好贝贝母婴”婴幼儿用品店,趁陈某甲不备,将陈的背包拉链拉开,盗取包内苹果4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3、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龙龙行至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陇东商场北门,发现杨某衣服口袋装有1部手机,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尾随杨某至陇东商场北门国美艺术美术学校二楼拐角处,盗取杨某口袋里苹果4S手机1部,逃离现场。杨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警,并与翟某某等学生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盗其手机之人,后在东大街建行门前发现嫌疑人张龙龙,张龙龙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综上,被告人张龙龙盗窃作案3起,价值6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盗手机的型号、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证言:杨某某证明2015年6月2日21时,其在庆阳市西峰区“韩束妆业”化妆品店招呼顾客时,店里进来一男子,后发现放在抽屉里一部手机及营业款1500元被盗;翟某某证明被告人张龙龙盗窃杨某手机及被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龙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本案部分赃物追回已退被害人。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张龙龙盗窃作案的过程。5、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6、(2015)庆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龙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龙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张龙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龙龙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