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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伟、陈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身份证号码2103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栋*单元*层**号17。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营口市鱼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鞍山市岫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某,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在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107省道老信用社旁任鹤鲜花店内,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陈某某放哨,被告人郭伟在花店内将被害人任某的包偷走。三人逃离现场后在车上将包内的现金分赃,随后将其他物品扔掉。任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303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购物卡。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15时9时3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1003-1号三丁麻辣烫,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郭伟、陈某某进入饭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打掩护,被告人郭伟将饭桌上的一个杂牌女式拎包偷走,三人逃离现场后在车上将包内的现金分赃,随后将其他物品扔掉。被害人徐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伟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经路馨月庭苑小区售楼处,被告人郭伟将被害人于某放在吧台北侧椅子上的枚红色女士挎包偷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于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郭伟殴打于某,将包扔在现场后与同伙乘车逃离。于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于某被抢的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003元。2015年9月14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郭伟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的犯罪罪名和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打于某,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不能定为抢劫罪,应按盗窃罪判处刑罚。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犯罪罪名和盗窃任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盗窃三丁麻辣烫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返还赃款,且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在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107省道老信用社旁任鹤鲜花店内,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陈某某放哨,被告人郭伟在花店内将被害人任某的包偷走。三人逃离现场后在车上将包内的现金分赃,随后将其他物品扔掉。任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303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购物卡。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15时9时3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1003-1号三丁麻辣烫,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郭伟、陈某某进入饭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打掩护,被告人郭伟将饭桌上的一个杂牌女式拎包偷走,三人逃离现场后在车上将包内的现金分赃,随后将其他物品扔掉。被害人徐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伟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经路馨月庭苑小区售楼处内,将被害人于某放在吧台北侧椅子上的枚红色女士挎包偷走,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于某发现并立即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郭伟殴打于某,将包扔在现场后与同伙乘车逃离。于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于某被抢的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003元。2015年9月14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任某、徐某的赃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并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任某、徐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梁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视频文件,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伟、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比照被告人郭伟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郭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伟在盗窃于某的财产时,被当场发现,虽然被告人郭伟为逃离现场,殴打了于某,但未致受害人于某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的有关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所以被告人郭伟辩解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伟、陈某某、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伟盗窃于某的财物,系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能够主动缴纳罚金,返还赃款,综合以上情况,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