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樊益民与王巨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益民,王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樊益民。被执行人:王巨波。申请执行人樊益民与被执行人王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樊益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巨波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及息。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王巨波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樊益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履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