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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保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良(曾用名刘宝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静、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刘保良在高碑店市步行街西口,从外号叫小Q的一名广东籍男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00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大江牌汽油三轮车。事后,刘保良驾驶该三轮车在白沟镇被查获。经比对,此汽油三轮车系失主赵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盗之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失主。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的照片和发还清单,证人赵某、高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刘保良的户籍信息以及其有犯罪前科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保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