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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琦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请求确认其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委托代理人江真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小平,该局法制科警察。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定中门派出所警察。上诉人李琦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请求确认其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真红,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平、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琦居住的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片区旧城改造区域内,2014年6月26日相关单位在对该房屋实施拆迁后,李琦不服,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时称: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财物受损。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房屋已经拆迁,现场未发现可疑人员。经调查询问,报警人李琦的房子属樊城区焦家台片区旧城改造区,出警人员告知报警人并一直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房屋被拆迁的有关情况。李琦不服,认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在接到110报警指挥中心指令后,即按规定出警调查处理,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权和义务,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李琦诉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确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琦负担。上诉人李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是将文飞,原审认定“李琦拨打110报警电话”错误,应予纠正。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国发报警以及2014年6月26日、28日将文飞报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在接到襄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均迅即出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人所称地址,未发现可疑人员。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经调查、询问和对现场的查看以及对政府相关部门、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询,了解到:被拆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片区旧城改造区域内。2013年12月1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樊政决(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琦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4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樊政决(2013)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此,李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确认违法,2015年3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琦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李琦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并给付了相应补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是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职责的法定机关。2014年6月25日、26日、28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在接到襄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均迅即出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人所称地址,但未发现可疑人员。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经调查、询问和对现场的查看以及对政府相关部门、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询,了解到上诉人李琦被拆的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片区旧城改造区域内,疑似房屋拆迁纠纷并收集了被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部分材料。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接警后能及时出警,其查看现场、调查、询问和收集资料的行为属于履责行为。故上诉人李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上诉人李琦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