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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黄某甲,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壮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5年。分居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儿子李某乙,亦未支付过其抚养费。原告无法独自负担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作为李某乙的父亲,应负担其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分居生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应登记结婚,共同抚育儿子成长。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如果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儿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为被告有比较稳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没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儿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儿子李某乙自上幼儿园以来的学杂费都是由原告交付;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儿子李某乙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证据四、完税证明、工商规费核定通知书、健康证复印件共两张,证明原告曾在田东县城经营米粉店多年,有经济收入;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购买了商品房,有能力提供给儿子较好的居住条件;证据六、平果县龙凤妆专业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直接抚养儿子李某乙;证据七、广西南宁和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益绿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儿子李某乙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益绿城8栋1单元103号房;证据八、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李某乙的学费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二、平果县实验初中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李某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本院向原告的同事林金妹、潘艳泉所作的询问笔录,林金妹、潘艳泉均陈述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天益绿城8栋1单元103号房;证据二、李某乙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天益绿城8栋1单元103号房的生活照片一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中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证据六中平果县龙凤妆专业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中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六中平果县龙凤妆专业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六中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证据八,因该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乙的学费系被告所交纳,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且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居所,具备直接抚养李某乙的能力,虽然被告亦具备抚养李某乙的能力,但如改变李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认为李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确认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李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作为其父亲,应当负担其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的生活费3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自2016年2月起,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给李某乙生活费3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