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玲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59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被执行人陈玲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0183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玲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玲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玲芳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陈玲芳(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80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