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伟诉被告朱伟、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朱伟,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尹伟。被告朱伟。被告刘英。原告尹伟诉被告朱伟、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刘英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朱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朱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朱伟后,被告朱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元月,被告朱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5000.00元给被告朱伟后,被告朱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朱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朱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朱伟前两次出具的两张借条作废,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尹伟现金3500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朱伟2013年9月13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伟未能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与被告朱伟就还款期限再次达成协议,将被告朱伟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12日前,原告遂在被告朱伟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上加注“511024197212315631朱伟2014年6月12号前”。但至今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该借款,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朱伟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朱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朱伟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朱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主张借款人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伟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骏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