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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案件名称

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2373号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谢安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李浩然,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贺兰县。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5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以被告每月工资抵顶借款,至被告离职时尚欠9755.66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琳"。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陈琳现个人欠款15999.96元,货款23585.71元,现合计欠款39585.67元。7月15日前回款5000元,5月份扣工资3000元,未报销费用3000元待解决,剩余欠款每月还2000元,陈琳,2014年6月30日"。其后,被告仅通过扣发工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下欠借款9755.66元未偿还(不包含上述还款计划中的其他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工资流水互相印证,且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5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陈琳,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755.6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代理审判员 徐嘉璞代理审判员 陈美西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