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春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五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孟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俞信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孟宇,被上诉人春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信国及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粉碎机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鼎盛公司向春谷公司购买价值1,5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粉碎机设备,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并于现场安装完毕,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买方安装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卖方预付500,000元,提货前付到合同的总额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额的90%,同时开具合同总价款13%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保证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运行一年支付余款。后春谷公司按约于2011年9月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完毕,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春谷公司向鼎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12月31日,春谷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鼎盛公司发函要求以花生油折抵货款,春谷公司于1月22日发函鼎盛公司,同意以20箱花生油折抵款10,680元,余款189,320元经春谷公司催讨,鼎盛公司至今未付,春谷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鼎盛公司支付设备尾款189,320元;二、鼎盛公司支付利息:14,199元(计算方式:以189,320元尾款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3月18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鼎盛公司收到春谷公司的货物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春谷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另春谷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自鼎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余款10%即150,000元为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春谷公司于2011年9月安装完毕,虽未向该院提供验收报告,但从鼎盛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24日发送发票催开函中陈述,已在组织验收,且鼎盛公司也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故该院对春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自2013年12月24日已验收完毕,至2014年12月24日质保期已满,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酌情采纳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另鼎盛公司抗辩称,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该院认为,2011年9月春谷公司已交付设备,鼎盛公司有义务对设备的验收向春谷公司提出要求,但庭审中,鼎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2015年1月19日,鼎盛公司发函对余款与春谷公司进行协商,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春谷公司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谷公司货款189,320元;二、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春谷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保全费1,537元,共计5,890元,均由鼎盛公司负担。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所作的鼎盛公司收到春谷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的认定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因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本案中系争款项属于调试验收合格后与质保期一年后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的应付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并未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其次,原审判决推定春谷公司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自2013年12月24日便已验收完毕,至2014年12月24日质保期已满,该推定不具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调试验收是双方当事人与使用设备的第三方的共同责任,而本案中各方人员尚未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原审法院也错误的免除了春谷公司的举证责任,不能仅根据鼎盛公司的一份催开发票函就认定对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再者,原审判决认为鼎盛公司有义务对设备的验收向春谷公司提出要求,是单方面加重鼎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且春谷公司交货未按系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和图纸应属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即春谷公司须先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保证验收合格之后,鼎盛公司才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否则鼎盛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合同价款。因此,鼎盛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春谷公司不同意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组织验收存在先后顺序,而鼎盛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的催开发票函中说明该公司正在组织验收,由此可以推断出系争设备已经进行过调试;2015年1月29日鼎盛公司也向春谷公司发出过一份声明,表明愿意以食用油抵债,该行为也表明鼎盛公司有愿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春谷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鼎盛公司是否能以春谷公司未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及验收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事实表明,春谷公司于2011年9月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鼎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或系争设备实际使用方在收到系争设备后未曾就系争设备的调试验收事宜与春谷公司进行过沟通联系,反之根据鼎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所发送的发票催开函的内容,鼎盛公司明确告知春谷公司系争设备实际使用方正在组织验收的事实,而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进行验收,因此基于鼎盛公司的该函内容可以认定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鼎盛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春谷公司所发函件中要求以食用油替代全部尾款;与此同时,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提货前支付系争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0%;鼎盛公司亦确认已向春谷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总额的90%,基于该些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鼎盛公司未对系争设备的调试及验收事宜向春谷公司提出过异议,并已作出过愿意支付系争款项的意思表示。鉴于此,并考虑到春谷公司交货的时间以及鼎盛公司与春谷公司协商沟通经过等因素,本院认定鼎盛公司应向春谷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条件已成就,鼎盛公司应向春谷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6元,由上诉人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