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与潘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潘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4民初305-2号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升,男,理事长。被告潘永新,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潘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500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由原告宁安市鑫升大豆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