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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丁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系原告的姐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丁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了被告诸多恶习,被告性格粗暴,长期酗酒,酒后辱骂并殴打原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拿菜刀威胁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警察将被告拘留。随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原告发现��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有外遇,第三者多次发短信侮辱谩骂原告,第三者还将与被告开房睡在一起的照片发给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被告分居已半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丁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位于平罗县星海北苑16-4-602室房屋一套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4张,证实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照片10张(来源于第三者,即由照片上的女人发到被告的手机上,原告从被告的手机中传来的)证明被告与照片上的女人有同居关系。4、手机短信5条,证明第三者(证据3中照片上的女人,发件人手机号为152********,接收人为原告:139********)用手机短信的形式侮辱、威胁原告,并让原告离开家。手机录音一份(时间2015年),证实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5、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原告在医院看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但向法庭只能提交340元的门诊费,其他医疗费单据已丢失。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虽然是原告本人,但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虽然是被告与女性朋友吴某某的合照,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吴某某有同居关系。对证据4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短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0多元是被告哥哥丁某给支付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一张。证实婚前购买了位于星海北苑房屋一套,总价207000元,首付款13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房屋首付款137000元不属实,被告首付了10万元,剩余的37000元是双方婚后共同付的。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够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房屋系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认为婚后由其个人偿还房贷的理由不予采纳。经对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丁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打骂过原告。被告在与异性朋友交往的过程中有不检点的行为,原告从被告手机中发现被告与异性朋友吴某某的不雅视频,并将其拍照保存了下来。2014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在医院治疗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的异性朋友给原告发了20余条手机短信辱骂原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单人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42英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半自动)一台,双人床一张。婚前被告以个��名义购买位于平罗县城星海北苑房屋一套,总价207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婚后又支付房款37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尚欠银行房贷未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尤其是被告不检点的生活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从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女丁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8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居住的位于平罗县城星海北苑房屋,虽然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交纳剩余房款和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对房屋均有分割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房屋分给被告和孩子居住较为合适,室内财产除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以外,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经济补偿28000元,尚欠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被告称,婚后有外债107000元,该欠款是购房、装修房屋、家庭开支向他人所借。因该笔欠款原告持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被告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我国《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8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丁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丁某某的财产,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单人床一张归原告丁某某所有;位于平罗县城星海北苑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尚欠银行房贷由被告丁某某偿还,被告丁某某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丁某某28000元的经济补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40元,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璐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为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