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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谢某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被告刘某甲,1966年9月13日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1988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居住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黄家庄村。1989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已婚。1991年生育次子刘某,已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更为突出的是被告背叛我有外遇,2003年与宣威人周某某在一块借做生意之机鬼混,吃住在一块,连过年都是在周某某家。为此事我们双方吵闹过多次,近两年被告有所好转,但回来过春节后就离家外出不归,自2014年8月29日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谢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离家出走,现杳无音信。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已成家,1991年生育次子刘某,已成家。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2015年10月29日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砖混结构一层两间半房屋,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特征。因双方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2014年8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丈夫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的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昂志忠审 判 员  舒馨颖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