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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催字第17号申请人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申请人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上海华氏大药房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签发的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78,27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江审判员  吴 钧审判员  陶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