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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与木合大尔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木合大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900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育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虎。委托代理人杨里波。被执行人木合大尔。自2014年9月起,被执行人木合大尔未经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石河子南二路以南、西三路以东、努尔巴克村村委会以北建设房屋、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林地536.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木合大尔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36.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及林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履行方式和期限:限木合大尔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2日,石河子国土资源局向木合大尔邮寄送达了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合大尔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觉履行。2015年9月12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木合大尔邮寄送达了该催告书。逾期,木合大尔仍未履行。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木合大尔未经批准,擅自在石河子南二路以南、西三路以东、努尔巴克村村委会以北建设房屋、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林地536.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木合大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木合大尔未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付),由被执行人木合大尔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蒋学雷审判员  吕江红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