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与李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李兰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0号 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1800-X。 负责人:陈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英,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李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李兰英所有的位于中央城F区3幢1单元1504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拒交物业服务费。现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3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兰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李兰英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李兰英所有的位于中央城F区3幢1单元1504室(该房产面积为103.93平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6元/㎡/月,能耗费为0.4元/㎡/月。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该阶段的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共计29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验房通知单、催费通知、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293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293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 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