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思花与孙鹏、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花,孙鹏,孙强,郭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高思花,自由职业。被告:孙鹏。被告:孙强,枣庄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爱国,曾用名郭方玉。中广有线信息网络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原告高思花与被告孙鹏、孙强、郭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孙强、郭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花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鹏与原告高思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期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到期利息的4倍,被告收到全额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借款协议约定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偿还承担25%作为违约金及1000元交通费。被告孙鹏未答辩。被告孙强未答辩。被告郭爱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鹏与原告高思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孙鹏。乙方高思花。一、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9日,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二、还款时间2015年1月9日下午2点前,乙方给付款时有甲方借据条,甲方还款时乙方借据条还给甲方。三、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四、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五、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至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孙鹏,身份证号,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后村新村539号。担保人:郭爱国,身份证号,电话136****。担保人孙强,身份证号,电话189****。2014年10月7日”。据原告高思花当庭陈述,借款本金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孙鹏,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鹏向原告高思花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孙鹏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责任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计算标准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1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交通费用,原告高思花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鹏、孙强、郭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孙强、郭爱国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自愿签字,该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强、郭爱国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思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孙强、郭爱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思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鹏、孙强、郭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张华峰人民陪审员 王凤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