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林、刘君、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林,刘君,沈大贵,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爱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街***号。被告沈大贵,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邓伟,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林、刘君、沈大贵、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吴雪培,被告王林、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沈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林、刘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年利率12%。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大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大贵就被告王林、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被告邓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伟以其位于四川省郫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林、刘君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林、刘君归还借款,被告沈大贵、邓伟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442.47元,利息2633.8元,罚息25813.13元,共计301889.4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林、刘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442.47元,利息2633.8元,罚息25813.13元,共计30188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2%加收50%利息即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林、刘君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沈大贵就被告王林、刘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沈大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以被告邓伟位于四川省郫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林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更改过,借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属于特殊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按12%再加收50%计收,已足以弥补原告资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邓伟辩称,《抵押合同》未拿到,具体条款及逾期的后果不清楚,原告未督促第一、二被告还款,故不应由其先还款,第一、二被告无能力还款时,才可处理抵押财产。被告刘君、沈大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林、刘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年利率12%。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大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邓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伟以其位于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387号怡华居1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王林、刘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442.47元,利息2633.8元,罚息25813.13元,共计301889.40元。为此,原告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导入表、银行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君、沈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林、刘君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林、刘君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并支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林、刘君按照加收利率18%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林、刘君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罚息足以弥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王林、刘君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沈大贵对王林、刘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沈大贵对上述王林、刘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王林、刘君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273442.47元,违约金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沈大贵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在273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邓伟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王林、刘君未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伟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73442.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2633.8元,罚息为25813.13元;罚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73442.47元及利息26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林、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沈大贵就被告王林、刘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大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27344元;五、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邓伟抵押的位于四川省郫县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诉讼保全费2490元,合计9595元,由被告王林、刘君、沈大贵、邓伟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王林、刘君、沈大贵、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