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秦俊昌与翟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昌,翟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秦俊昌,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彦超,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生。原告秦俊昌诉被告翟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周,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余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30000元借款被告翟彦超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翟彦超借原告秦俊昌现金4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余3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俊昌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