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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孙红,赵海平,李定桂,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20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正江,总经理。被告:潘正江。被告:孙红,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海平,男,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阳区。被告:李定桂,女,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阳区。被告:潘正好,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娟,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翊华,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潘弋平,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黄长政,董事���。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孙红、赵海平、李定桂、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潘正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孙红、赵海平、李定桂、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5月29日还款,月利率为20‰;2013年12月2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款,月利率为20‰;2014年5月28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月利率为20‰;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潘正江、孙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位于合肥市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109/209(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海平、李定桂以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分别取得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18922号、合产字第82××5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潘正江、孙红、潘正好、徐娟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赵翊华、潘弋平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保证书,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支付多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7333.3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合计4617333.3元;二、原告对潘正江、孙红抵押的位于合肥市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109/209(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被告赵海平、李定桂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正江、孙红、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0元。原告德善��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5月29日还款,月利率为20‰;2013年12月2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款,月利率为20‰;2014年5月28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月利率为20‰;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抵押物品清单原件各一份、他项权利证原件两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正江、孙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位于合肥市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109/209(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赵海平、李定桂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分别取得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18922号、合产字第82××5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3、承诺书原件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正江、孙红、被告潘正好、徐娟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赵翊华、潘弋平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对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电��凭证原件、贷款借据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28日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发放多笔贷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转账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正好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潘正好未提供证据。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孙红、赵海平、李定桂、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德善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德善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德善公司(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302号),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借款利率为本合同授信期限相对应的乙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当日起,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动调整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同时参照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应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支付:本合同下的单笔借款期限在1月内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自每月21日至当月底。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单笔借款业务《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到甲方在《贷款借据》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期限的到期日。由借款人提供估值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由潘正江及其夫人孙红、潘正好及其夫人徐娟分被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保证,由赵翊华以及潘弋平分别提供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5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调整、减少本合同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7.5.3借款期间,甲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7.6甲方违约的,甲方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3年11月28日,潘正江、孙红作为抵押人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302号),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抵押人潘正江、孙红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幢109/209(房地权合瑶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赵海平、李定桂作为抵押人与德善公司签订另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302号),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抵押人赵海平、李定桂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合肥市房地权证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于2013年11月27日,潘正江、孙红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出具《承诺书》给德善公司,主要内容均为:本人知悉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向德善公司借款肆佰万元之事宜(具体借款内容以借款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3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为准)为确保贵公司的资金安全,本人自愿以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及将来拥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人所在的担保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日,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2013年12月28日德善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3302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被解除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德善公司各借款200万元,该款项均已经归还。2014年,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向德善公司出具贷款借据,确定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5月28日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有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和潘正江盖章确认。2014年5月28日,德善公司作��付款单位,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账号为12×××96账户转款400万元,摘要为用于德善公司按约定自主审批发放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德善公司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善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现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仍未归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514666.7元以及此后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故原告要求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潘正江、孙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幢109/209(房地权合瑶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赵海平、李定桂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合肥市房地权证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潘正江、孙红、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东谊公司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约定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4666.7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三、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正江、孙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幢109/209(房地权合瑶字第××号)房屋和被告赵海平、李定桂位于合肥市濉溪路312号57幢501室(合肥市房地权证产字第××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正江、孙红、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正江、孙红、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39元,由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潘正江、孙红、赵海平、李定桂、潘正好、徐娟、赵翊华、潘弋平、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