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723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对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但是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耐,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就一次又一次迁就被告,现我们的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的根本矛盾在于原告对于长辈不尽孝道,对孩子没有爱心,对丈夫只有索取而不尽义务,且生活中的蛮横无理是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的根本所在,但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闵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多顾及家庭和子女,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