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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邹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邹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82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刚,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邹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8766.79元(其中本金6456.3元,利息1571.39元,滞纳金7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邹刚负担。因邹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邹刚实际居住地不详无法查找其人。另据法院案件信息系统反馈,被执行人邹刚的银行存款余额仅为719.2元;被执行人邹刚在本市辖区内无车辆、房地产登记记录。本院依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邹刚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失信执行人员。经向申请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