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郭海英与鲍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英,靳玉莲,鲍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郭海英,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夏福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玉莲(曾用名靳晓娟),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鲍国春,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英诉被告靳玉莲、鲍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福强、王永生,被告鲍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英诉称,我与被告靳玉莲(靳晓娟)经被告鲍国春介绍认识。2013年6月5日,我与靳晓娟签订了一份购矸石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作为卖方(乙方),靳晓娟作为买方(甲方),鲍国春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靳晓娟拉走矸石4200吨,尚有1800吨矸石其拒绝接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靳玉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矸石1800吨,并给付货款3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鲍国春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郭海英与靳晓娟签订的购矸石合同中虽约定了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购矸石合同的最后给付期限是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前债权人应当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郭海英与靳晓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按实际履行部分进行结算。被告靳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英与被告靳玉莲(靳晓娟)经被告鲍国春介绍认识。2013年6月5日,原告郭海英与被告靳晓娟签订了一份购矸石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靳晓娟,乙方郭海英。牤牛海煤矿砖厂在郭海英处订购原矸石(不过筛子)计6000吨,经双方协商,同意价格为60元/吨(包括装车、过秤、运输)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6月5日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7月10日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付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付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一次性拉完矸石。甲方不论什么原因而没拉完矸石,都必须按以上协议付款,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陆拾万元整的违约金。担保人一经签字,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一旦追究,担保人有义务替甲方偿还债务。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靳晓娟,乙方郭海英,担保人鲍国春,分别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原告郭海英已按合同履行交付矸石4200吨,被告靳晓娟已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有1800吨矸石被告靳晓娟未接收。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靳玉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矸石1800吨,并给付货款3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鲍国春的答辩,购矸石合同1枚、欠据1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矸石合同和欠据各一枚,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共计36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靳晓娟已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有货款320,000.00元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海英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靳晓娟支付货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郭海英要求被告靳晓娟支付货款3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在合同和欠据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国春作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而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10日前向保证人鲍国春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人鲍国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保证人鲍国春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国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玉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矸石1800吨,支付货款3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海英要求被告鲍国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靳玉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萨仁高娃审判员 弓 利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