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亚丽等与王国才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丽,刘亚中,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丽,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中,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啟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才,男,195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英,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生,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亚丽、刘亚中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丽、刘亚中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亚丽、刘亚中系北京旧宫中玉建筑设备租赁站合伙人。刘亚丽、刘亚中通过受让方式于2003年购买原永外建筑公司的全部租赁物及债权、债务,2000年至2001年期间,王国才在原永外建筑公司先后租赁建筑材料,至今未归还。原永外建筑公司及刘亚丽、刘亚中多次要求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给付租赁物使用费,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总是以未结帐为由拖延。王国才租赁的材料,系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合伙期间对外的租赁经营行为,根据合伙规定,租赁使用费和租赁物应当由合伙人承担给付及返还责任。刘亚丽、刘亚中起诉要求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连带给付租赁物使用费2126102.36元并返还租赁物;诉讼费用由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承担。王国才在一审中辩称:刘亚丽、刘亚中起诉理由并不属实,二人无权起诉王国才;刘亚丽、刘亚中称在2003年取得了永外公司的租赁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永外公司与刘亚丽、刘亚中发生了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刘亚丽、刘亚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刘亚丽、刘亚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才拖欠永外公司的费用。崔兰英在一审中辩称:崔兰英对刘亚丽、刘亚中的起诉没有意见,2000年9月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在永外公司租赁物资对外经营,具体永外公司何时转给刘亚丽、刘亚中,崔兰英不清楚。希望刘亚丽、刘亚中能够减免部分费用。李连生在一审中辩称:李连生、崔兰英、王国才确实是合伙关系,也从永外公司租赁物资了,租赁物资后又转租出去,租赁物资并不在李连生手中。对刘亚丽、李亚中起诉所称转让一事,李连生知悉。希望刘亚丽、刘亚中能够减免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北京市崇文永外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大兴县利源物资经理部(乙方)、北京盛昌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将现有的建筑物资(主要是钢模板、架子管、管卡子)提供给乙方,乙方负责联系租赁业务、会计报表、交纳租金、人员开支等;甲乙双方共同管理资金往来、账目分析、租赁核算、结账,双方共有管理及监督权。北京市崇文永外建筑工程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2月28日,崔兰英、李连生、王国才签订协议书:经王国才、李连生、崔兰英共同协商,决定共同成立租赁公司,为开展业务,每人交纳2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利用永外建筑公司的物资及利源租赁公司的联营开展业务,待时机成熟,由王国才承包万东公司或重新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展业务。三位同志从此协议签订后即成为正式股东,股份比例为王国才为40%,李连生与崔兰英各占30%,利润分成与风险担负都依此比例分担。刘亚丽、刘亚中提交的出库单(出库日期自2000年9月24日至2001年1月17日)显示:科目永外建筑公司,对方科目石东工贸公司,出库物品有架子管、模板等。刘亚丽、刘亚中提交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03年8月9日)载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刘亚中(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库存材料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1、永外建筑公司仓库所有建筑材料(除房屋、棚子、钢窗及配件、个人物品外)由乙方以115万元购买;2、甲方原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债权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偿还。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注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刘亚丽、刘亚中起诉主张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作为一个合伙体存在使用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的情况,并进而要求给付使用费并返还租赁物,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存在租赁物资或者借用物资法律关系;另外,刘亚丽、刘亚中据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债权、债务亦不明确,刘亚丽、刘亚中亦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刘亚丽、刘亚中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亚丽、刘亚中的起诉。刘亚丽、刘亚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无充分证据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或借用物资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合伙期间,租赁使用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王国才是认可的。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出库单移交给了刘亚中,说明该转让包括本案涉租的租赁物,刘亚丽、刘亚中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故此,刘亚丽、刘亚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国才针对刘亚丽、刘亚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王国才无论作为个人还是合伙人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不存在租赁关系。刘亚丽、刘亚中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李连生针对刘亚丽、刘亚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同意刘亚丽、刘亚中的起诉,认可刘亚丽、刘亚中请求的数额,希望刘亚丽、刘亚中予以减免。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是三人合伙关系,王国才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走的租赁物,因为我们没有印制票据,当时开票是万东公司的单据。我们三人没有租赁物,所拉的租赁物绝大多数是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亚中的转让我知道。万东公司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过租赁物。王国才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走的租赁物实际上是我们三人用的。崔兰英的答辩意见与李连生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亚丽、刘亚中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主张刘亚中受让了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租赁物及债权债务,王国才在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未归还,且王国才租赁的建筑材料是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合伙期间对外的租赁经营行为,要求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连带给付租赁物使用费并返还租赁物等。因刘亚丽、刘亚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永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才、崔兰英、李连生存在租赁物资或者借用物资的法律关系,故对刘亚丽、刘亚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亚丽、刘亚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