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克明、王文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文海,刘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明,1965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建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海、刘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庆治,被上诉人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政,被上诉人刘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至9月,王文海给哈一建公司承建、刘克明负责施工的翰林辰霞工程运送红砖。刘克明于2010年1月21日给王文海出具了欠王文海运费2.4万元的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翰林辰霞工程由哈一建公司下属四分公司负责施工,哈一建公司向刘克明颁发项目经理聘任证书。王文海提起诉讼,要求哈一建公司、刘克明给付运费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认为:王文海为哈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运送红砖,刘克明为哈一建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刘克明给王文海出具的欠据应为职务行为,哈一建公司应给付王文海主张的运费。关于哈一建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文海一直向刘克明主张权利,故哈一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哈一建公司未及时给付运输,即为违约,王文海请求哈一建公司自2010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一、哈一建公司给付王文海运费2.4万元;二、哈一建公司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王文海自2010年1月2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文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哈一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哈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文海对哈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哈一建公司给付运费不当。刘克明与哈一建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刘克明在原审中对此事实明确认可。因此,刘克明与哈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哈一建公司为刘克明颁发聘任证书,只是为了方便施工,且该聘任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刘克明于2010年1月21日为王文海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刘克明的个人行为,其未经哈一建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哈一建公司与王文海进行结算,与哈一建公司无关。在原审中,王文海明确表示其只要求刘克明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哈一建公司对刘克明拖欠王文海的运费显属不当。2、王文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刘克明于2010年1月21日为王文海出具结算书后,王文海直至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近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哈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王文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明辩称,聘用证书是哈一建公司颁发给刘克明,聘用刘克明为项目经理。这期间欠王文海的钱是在这个工程上欠的。工程完工的时候是2007年7、8月份。证书过期和欠钱是没有关系的。甲方到现在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在这期间王文海始终每年都要几次;做完这个工程刘克明就不是哈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了,与甲方(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算帐都是哈一建公司,刘克明自己不能去算帐。二审中,哈一建公司、王文海未提交证据,刘克明提交一份证据:黑龙江省建筑企业三级项目经理聘用证书。证明:哈一建公司聘用刘克明当项目经理,负责常盛源小区工程。哈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克明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时(2007年11月份)就已经解除项目经理的聘用了。刘克明给王文海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此时刘克明已经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身份,无权代表哈一建公司对外出具欠据。王文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哈一建公司、王文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哈一建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为刘克明出具的《聘任证书》载明,聘任期为2004年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资质复查记录项目载明:“发生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违规行为,鉴定为不合格。”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刘克明于2010年1月21日为王文海出具的欠条上虽在落款处写明“翰林辰霞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克明”,但刘克明与哈一建公司已于2008年解除聘任关系,出具欠条时刘克明已不是哈一建公司翰林辰霞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刘克明已无权代表哈一建公司出具债务凭证。本案中,王文海陈述系案外人余得利介绍其为刘克明运砖、运费由刘克明给付、王文海只向刘克明主张权利、从未向哈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故王文海与刘克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刘克明对其拖欠王文海运费并不否认,且为王文海出具欠据的事实,刘克明应当承担给付王文海运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克明给王文海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并判决哈一建公司给付运费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哈一建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克明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文海运费2.4万元及此款自2010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