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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俭民、荣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俭民,荣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7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黎虹,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俭民。被告荣卫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俭民、荣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有飞(第一、二次),被告王俭民(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卫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俭民、荣卫琴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俭民提供20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同日被告王俭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以被告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由于欠息客观性增长,原告当庭调整欠息金额,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王俭民、荣卫琴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1206.2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计算至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0.5%计算罚息、复利);2、被告王俭民、荣卫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1,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之房产(**********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俭民辩称:1、对于借贷关系、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2、事发后答辩人经济困难,正在积极处置房产,希望原告再给予至少半年的宽限期;3、对于罚息、复利、律师费不认可。被告荣卫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王俭民、荣卫琴(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22012002287)。合同约定: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第四条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第八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第十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2012年8月2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王俭民、荣卫琴(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277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俭民(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22012002287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第二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十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十二条抵押财产共有人为荣卫琴;第十九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三十八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就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2万元、98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俭民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凭证,载明: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126122012002287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按年利率7%,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俭民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500元、罚息(含复利)224358.94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俭民发放贷款200万元,故被告王俭民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荣卫琴签署授信合同,依约应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到期仍拖欠本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就其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02万元、98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荣卫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17500元、罚息(含复利)224358.94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三、如被告王俭民、荣卫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就被告王俭民、荣卫琴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4元,由被告王俭民、荣卫琴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