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政兰与范向义、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兰,范向义,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刘政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向义,男,汉族,居民。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先枝,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振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政兰与被告范向义、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兰及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被告范向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兰于2016年1月10日撤回对被告孙红新的起诉。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2987.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向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10分许,当事人孙红新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镇文明村路口时,与拐弯的原告刘政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政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孙红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政兰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29天。提起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9.26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赔偿金58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2987.8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政兰系头外伤反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椎体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其中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5000元。另查明,当事人孙红新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向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向义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范向义在庭审中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免赔超载10%。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孙红新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政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当事人孙红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并致原告刘政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剩余,由被告范向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提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视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该权利。对原告刘政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提交费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休息5个月,提供临沂金华安工程配套产品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表,每天为120元,误工费为18000元(120元×150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子王伟提交费县城区芙蓉小区1号楼房权证一份,护理费应按城镇计算,即护理费为2321.74元(80.06元×29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交费县城区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巨龙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居住在其子王伟家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即58440元,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营养费提交费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营养期为90天,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应扣除住院天数,营养费补偿标准按伙食补偿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费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政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9.2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赔偿金58440元、营养费为1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35元、拖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9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佣在从事雇主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事人孙红新系被告范向义雇佣员工,被告范向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免赔超载10%,被告范向义对此无异议,被告范向义应承担10%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当事人孙红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321.74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9761.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兰剩余医疗费110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为18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429.26元的80%即14743.4元的90%13269元。三、被告范向义按合同约定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政兰80%的损失14743.4元的10%即1474.34元。四、被告范向义赔偿被告刘政兰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35元、拖车费200元、邮寄费8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445元的80%即1156元(已支付的4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五、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刘政兰负担511.8元,由被告范向义负担20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