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凌波与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利,王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利,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刚,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波,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被上诉人王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永利向原告王凌波借款100万元,由崔志斌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格式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永利在借款合同上方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未在合同下方的乙方签字,崔志斌在借款合同上、下方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给原告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1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同日通过淄博齐硕工贸有限公司向崔志斌账户汇入5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通过淄博齐硕工贸有限公司向崔志斌账户汇入46.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凌波与山东桓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李永利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该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永利及崔志斌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永利否认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山东桓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王凌波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解除了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及相关资料原件由王凌波收回,李永利所欠款项由王凌波自行追讨与其无关。同日,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再查明,崔志斌系被告李永利前女婿。2015年9月26日至28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利之女李燕及崔志斌在微信中聊到欠款时,李燕从微信中给原告发了崔志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永利是我岳父,于2013年9月26日向王凌波借款100万元,因其不会使用网银,指定王凌波分两笔打我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50万元,2013年10月1日46.5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崔志斌”。原告提供证明照片一份、微信通话截图三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截图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是截选,不能确认是李燕与原告的对话,不能综合考虑双方通话时的情节,原告的语音不能从复印件中体现。崔志斌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有利害关系,且其在(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明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已经汇入其账户,其并未交付被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利由崔志斌担保向原告王凌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向崔志斌账户两次汇款共计965000.00元,原告虽主张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6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对被告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山东桓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据此起诉被告及崔志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双方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回证据起诉,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从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原告已经脱离了原借款合同关系,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取代了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成为借款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被告与该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称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中上、下甲方处签字、被告李永利未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字,包括借款合同中第一、二、三、八条手写部分未填写、收到条未署名日期,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原告及李燕谈话的语境,且被告否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李永利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向担保人崔志斌账户汇款,系被告对原告出借款项的认可,对其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及以9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96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本息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40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利归还原告王凌波借款9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利支付原告王凌波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及以9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00元,由原告王凌波负担2433.00元,被告李永利负担156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王凌波负担674.00.元,被告李永利负担4326.00元。李永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凌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凌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王凌波在2014年3月28日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崔志斌,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取代了被上诉人王凌波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李永利、崔志斌主张权利[(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庭审中债务人崔志斌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已经电话通知了他,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中也明确写明债权债务的转让已经通知了李永利和崔志斌,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李永利同意撤诉。本案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李永利答辩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王凌波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上诉人王凌波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2015年2月4日已经解除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法庭陈述没有证据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凌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王凌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也未生效,被上诉人王凌波没有支付借款,上诉人李永利也没有让被上诉人王凌波给任何人转账。上诉人李永利借款时,被上诉人王凌波将其已经写好的收到条让上诉人李永利签上名字,要求上诉人李永利在其准备好的空白格式合同上方签上名字后,由于该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八条空白,特别是利息部分没有填写,上诉人李永利就拒绝在借款同下方签名。由于双方对填写第一、二、三、八条空白栏争执不下,最后上诉人李永利提出不再向被上诉人王凌波借款,在要回已经签名的收到条时被上诉人王凌波不给,只是给了一张复印件,然后上诉人李永利就走了。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相比有明显的添加内容,如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甲方之处被上诉人王凌波没有签名,而被上诉人王凌波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甲方之处均有被上诉人王凌波的签名。3、(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对于100万元借款的交付,陈述814267.00元通过工行汇入崔志斌账户,余款185733.00元给的是现金。被上诉人王凌波本案中起诉称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庭审中只有96.5万元的汇款凭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上诉人李永利的指示汇入到崔志斌账户。两次陈述相互矛盾。4、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的证明照片、微信通话截图三张是不是上诉人李永利女儿李燕与被上诉人王凌波的对话不清楚,三张截图上的语音通话不能显示也没有质证,不能综合考虑李燕和崔志斌是在什么情况下的对话,李燕已经在2013年9月26日前与崔志斌离婚,他们不在一起生活,就证明内容来讲,疑点有四:上诉人李永利早已不是崔志斌岳父;崔志斌的实际借款是814267.00元或者是96.5万元,并不是100万元;上诉人李永利会不会使用网银与被上诉人王凌波直接交付100万元借款没有联系,只要被上诉人王凌波会使用网银即可转账;上诉人李永利不可能指定被上诉人王凌波将款分两笔打到崔志斌账户,还出具100万元收到条,约定四倍银行利息。5、崔志斌在(2014)临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陈述已经偿还近20万元,并且上诉人李永利、崔志斌均未与被上诉人王凌波约定4倍银行利息。王凌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凌波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王凌波与债权受让方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均同意解除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诉人李永利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书,该100万元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被上诉人王凌波享有。双方均在解除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永利陈述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凌波享有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王凌波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凌波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履行义务。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王凌波签订借款合同以后,被上诉人王凌波按其要求分两笔将款汇入其女婿崔志斌的账户,崔志斌是其特定关系人,也是本案担保人,将款汇入其账户符合交易习惯,而且上诉人李永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款后打下收条,是对收到被上诉人王凌波款项的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李永利在借款合同上提供了其承包的临淄区雪宫街道单家居委会齐园路西首765.4平方米的土地承包公证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明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王凌波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了上诉人李永利女婿崔志斌的证明复印件和其女儿李燕的微信截图,虽没被法庭采信,但从侧面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上诉人李永利收到被上诉人王凌波款项的事实,该证明复印件与微信截图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永利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李永利”的签名、被上诉人王凌波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分别与《借款合同》第一、二、三条手写部分形成先后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淄博齐硕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李永利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凌波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凌波是否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王凌波虽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但上诉人李永利已经质证,且当庭未提出逾期举证的抗辩,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李永利认可被上诉人王凌波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上诉人李永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事项对上诉人李永利不发生效力。因上诉人李永利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被上诉人王凌波也已与山东桓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债权转让,故被上诉人王凌波是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王凌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虽然被上诉人王凌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利息、第三条借款期限及收到条中主文部分均由被上诉人王凌波填写,上诉人李永利未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签名处签名,但是上诉人李永利在《借款合同》中前文部分已经签名,并在被上诉人王凌波写好的收到条上签字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李永利对被上诉人王凌波填写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100万元的借贷合意。上诉人李永利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情况,因此,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王凌波所提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李永利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凌波持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即使《借款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王凌波的签字,也应推定被上诉人王凌波为债权人。上诉人李永利在《借款合同》前文处签名,并向被上诉人王凌波出具100万元收到条后,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100万元的借贷合意,即使上诉人李永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第一、二、三条为空白,相应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负。因此,上诉人李永利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对于上诉人李永利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李永利庭审中主张崔志斌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崔志斌什么时间签的名,上诉人李永利不清楚。然而,上诉人李永利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丙方(保证人)处已经由崔志斌签名,应当认定崔志斌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崔志斌与上诉人李永利具有或曾经具有近亲属关系,所以崔志斌代为收取涉案借款,符合常理。上诉人李永利出具收到条的同日,崔志斌就收到了被上诉人王凌波通过淄博齐硕工贸有限公司汇去的50万元。上诉人李永利称双方并未协商好借款的利息和偿还期间等事宜,就出具了收到条,实与常理不符,且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96.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三、涉案借款是否已经部分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李永利称崔志斌已经偿还近2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00元,由上诉人李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