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三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鹏、邓春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李坤鹏,邓春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鹏,诉讼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鹏、邓春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9月17日7时50分,被告邓春城驾驶云A88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呈贡区三铝路刘家营村附近路段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驶入对向道路后,其车头与对向正常靠右驶来的由原告李坤鹏驾驶的云AC52**号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坤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春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上缘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大腿、左足、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左足第3、4跖骨远端、第3、4趾近关节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趾近端趾间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2人专人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休息六个月至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增加营养;骨折愈合前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建议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年后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根据情况可行股骨头置换手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尚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被告邓春城驾驶的云A8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春城垫付原告医疗费7242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垫付)责任情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坤鹏与其妻子蔺超南育有一女蔺博熙,生于2015年3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春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鹏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888**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43266.67元(5500元/月÷30天×236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882元(111元/天×31天×2人)、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3.60元(16268元/年×18年÷2人×30%)、后期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7507.84元,其中医疗费110341.5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245866.27元(含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00341.57元、伤残损失135866.27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237507.84元,由被告邓春城承担。根据被告邓春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邓春城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37507.84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为236207.84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扣减。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46207.84元(110000元+236207.8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春城承担。被告邓春城垫付的医疗费72423.57元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邓春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应返还的款项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5084.27元,返还被告邓春城71123.57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鹏人民币275084.27元,返还被告邓春城人民币71123.57元。二、驳回原告李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坤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2013年10月25日居住于昆明,且昆明州生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工作表》、《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可见被上诉人李坤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此外,一审法院仅凭《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故对被上诉人李坤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法院并未确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李坤鹏的护理均有由其家人护理,未请相关护理人员,不应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异议,后期治疗费24000元不知如何得出,一审法院认可该费用认定错所;5、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行政部分备案,工资表为单独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且已赔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李坤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李坤鹏系失地农民且是城镇居民,同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此外,其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次,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赔偿;第三,一审认定按照昆明市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第四,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第五、劳动合同虽未经劳动部门登记,但是已经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此费用正确;第六、精神抚慰金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邓春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坤鹏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对被上诉人李坤鹏损失认定错误的观点,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审查评判: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坤鹏提交的马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西山区春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李坤鹏事发前已经居住在城镇且已满一年,同时以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作为其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坤鹏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上缘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九处伤情,且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达到八级伤残,此损害后果必然对被上诉人李坤鹏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2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被上诉人李坤鹏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0802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李坤鹏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后期治疗费系针对被上诉人李坤鹏后期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功能锻炼、对症支持及行两处固定物取出术、术后治疗等费用,可见该后期费用均为被上诉人李坤鹏进行后期治疗所必要支持,虽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对后期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坤鹏后期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误工费,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并非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李坤鹏提交的劳动合同具有用人单位昆明州生经贸有限公司及李坤鹏的盖章和签字,能证实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坤鹏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李坤鹏主张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受害者因受伤致残从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系受害者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两者均系受害人依法请求的不同赔偿项目。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予以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上诉人邓春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李坤鹏的损失达八级伤残,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损害情况等,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李坤鹏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坤鹏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