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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俊章与李乐美、闫如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某,李乐某,闫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俊某。委托代理人庞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乐某。被告闫如某。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王俊某诉被告李乐某、闫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住云龙区某某X-X-502室;被告李乐某并非居住鼓楼。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乐某住本市鼓楼区某某西区9-2-302室。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向被告李乐某邮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被退回。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的配偶即本案的经手人于2016年1月21日到庭接受询问。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配偶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乐某、闫如某到庭接受询问。经本院核实,被告李乐某并不居住在鼓楼区某某西区9-2-302室,而居住在铜山区黄集乡某某大队中某某村。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原告住云龙辖区、主债务人李乐某住铜山辖区,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侯 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