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育军与吴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军,吴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494号原告范育军,居民。被告吴洪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72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索款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200元及利息。被告吴洪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洪超从原告处借款372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军与被告吴洪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7200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育军支付借款3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吴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