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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1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侗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2013年4月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0月8日生下一女孩名叫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之前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但生育孩子之后,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在深圳时,被告说要用我的信用卡的钱学驾照,我不同意,就带着小孩回咸宁生活。因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关系越来越不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医学出生证明。证实原告、被告婚生子女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县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提交信用卡的对账单和消费清册。证明原告近一年银行卡的支出和消费情况(当庭提供)。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并不具体。被告辩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带小孩在我家断奶,被告无意之间看到原告和一个陌生男子在网上有谈话暧昧的记录,是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好的原因。原、被告是用信用卡周转用于生活开支;现在有十万元左右的债务;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但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的小孩的生活费。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方是知晓我的工作地址和工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她仅知晓被告在神达公司的情况。2、罗某某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母亲罗某某所贷50000元,用于被告结婚所花费的费用和之后的欠债的来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五万元钱其中部分是用于他们家的房屋装修,并不是婚姻共同财产,而且并不能证明是婚姻关系期间共同支出。结婚时有三万元的彩礼给原告母亲,但是原告母亲已经退还一万元给原、被告,还给了六千元的茶钱。3、民生银行储蓄卡的对账单。证明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4、工资册。证明被告在2012到2014年期间的平均工资是6000元,原、被告一起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5、罗某某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证明由我负责偿还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质疑,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这笔钱是家庭所消费情况。6、电子账单。证明我的负债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负债情况,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用于我们的家庭开支。7、租房、水电费收据。证明我们在深圳的开支情况、及原告是知晓被告的住处的。原告对该开支情况无意见。8、吴某某的信合现金取款回执。证实我由于需要抚养小孩、因压力过大,需要向我姐夫吴某某借款4万7千元用于开支。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明细和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经我同意向别人借钱。9、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怀孕和结婚等情况的协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但并未履行。经查明,刘某、李某某于2012年6份在深圳特区相识谈婚,2013年4月7日双方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又名李某某)。2014年1月刘某辞职回玉屏带小孩,同年4月至7月将小孩带至湖北咸宁生活,李某某曾几次到咸宁看望刘某和小孩。2014年8月,刘某将小孩送回李某某母亲处后,独自回湖北咸宁生活,李某某则在深圳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刘某、李某某同意离婚;小孩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因李某某要求刘某支付一年半未抚养小孩的费用及承担部分债务而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李某某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民生银行储蓄卡的对账单;工资册;租房、水电费收据;协议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常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意愿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准照;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小孩生活费,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原告自2014年8月起未实际抚养小孩,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结合双方认可的抚养费数额予以计算,确定为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向同事段某某借款6000元;2015年9月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3日向吴某某借款4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治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刘某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小孩生活费7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金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斐第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