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小和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和,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67号原告熊小和。委托代理人周虹、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熊小和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和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D2区3楼25号、建筑面积为74.94平方米的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季度租金为7921元,每季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011年10月27日,被告珩生公司申请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并公开通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珩生公司享有和承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季度7437.82元(已代扣税费)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168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金31684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08.94元,两项合计3279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珩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情况,但租金应按扣税后的每季7437.82元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熊小和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为熊小和,受托人为鸿泰公司。委托人熊小和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第D2区3楼25号、建筑面积为74.94平方米的物业委托鸿泰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计租时间以委托租赁期起始日为准;受托人鸿泰公司开始支付租金的时间以委托人全部房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为准;实际每年租金按季支付,每季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租金7921元。支付方式转帐。如受托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委托人支付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连续两个季度或累计逾期四个季度未向委托人支付租金,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委托经营期间,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等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事项。该合同由委托人即原告熊小和签名捺印、受托人鸿泰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熊小和支付每季度租金(扣除代缴的相关税费后)7437.82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珩生公司吸收合并鸿泰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珩生公司向原告熊小和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0日止,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珩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是此,原告熊小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委托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工商注销信息及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小和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熊小和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珩生公司合并了鸿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珩生公司享有与承担。本案中,被告珩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鸿泰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由被告珩生公司代原告熊小和缴纳相关税费,依此,被告珩生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每季度的租金为7437.82元,原告熊小和收到该数额租金未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熊小和要求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按每季7921元计算支付租金31684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珩生公司对下欠原告熊小和的租金应按每季7437.82元计算为29751.28元(以743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熊小和主张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08.94元,被告珩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小和支付租金29751.28元(以743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4个季度);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小和支付违约金1108.9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熊小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