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与郭长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郭长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北路*号*层**号。经营者常松鹏,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郜东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长伟,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与被告郭长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娟、郜东生,被告郭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长伟于2014年9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班后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结清工资离职。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尊重,便同意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即可离开。被告在支取工资后随即离开,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原告向其表示需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被告称其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不愿意将工资的一部分交社保中心。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6元,共计15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伟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入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5]06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各方。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长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显示对方账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717元、2200元、2350元、2370元、26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2600元及3月份工资668元。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306元/月[(1717元+2200元+2350元+2370元+2600元+2600元)÷6个月=2306元/月]。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不合理罚款200元及拖欠其2015年3月份取暖费200元的事实。郭长伟(申请人)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等问题产生争议,于2015年4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3、被申请人退还服装押金200元、不合理罚款200元,支付拖欠2015年3月份取暖费2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3500元。2015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6元,共计1509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6月8日送达被告郭长伟,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8元(2200元+2350元+2370元+2600元+2600元+668元=1278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6元(2306元/月×1个月=230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8元、经济补偿金230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不合理罚款200元及拖欠其2015年3月份取暖费200元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服装押金2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长伟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6元,以上共计1509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