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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秀霞与容兰芳、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霞,容兰芳,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17号原告梁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顺儒,广西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兰芳,居民。被告李钦,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凤,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秀霞与被告容兰芳、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儒,被告李钦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李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霞诉称,被告李钦、容兰芳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容兰芳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借期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原告同意被告容���芳要求后,于当日到银行取出250000元付给被告容兰芳。借款后,被告容兰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0%;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年利率仍为30%,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容兰芳已付到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容兰芳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原告需要用钱时止,利息按年利率30%计。借款后,被告容兰芳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由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均按年利率30%���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此方法另计)。原告梁秀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2、《梁秀霞现金流水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从银行取款25万元交给了被告容兰芳;3、2011年12月14日《借据》,证明被告容兰芳2011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4、2012年12月19日《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变更原合同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将利息从年利率从36%变更为年利率30%;5、2014年12月16日《延期还款协议》、《借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6、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兰芳成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7、2012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8、2012年11月30日《借据》,证明被告容兰芳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款的事实;9、公民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目前仍是夫妻,两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容兰芳书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李钦无关。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容兰芳已付过利息,但所付到何时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如庭后仍不能补充提交的,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被告李钦辩称,被告李钦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被告容兰芳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经营所需,所以不应由李钦共同偿还,应由被告容兰芳个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钦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兰芳、李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仲裁及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容兰芳对外有大量的债务,被告李钦不知情,被告容兰芳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被告李钦、容兰芳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容兰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容兰芳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容兰芳交付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容兰芳也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容兰芳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至原告需要用钱时止,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0%。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容兰芳依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年利率仍为30%,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该还款期满后,被告容兰芳仍未还本付息给原告。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容兰芳提供借款20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原告需要用钱时止,利息按年利率30%计。借款后,被告容兰芳依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容兰芳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五巷37号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和被告李钦位于钦州市龙胜街3号嘉馨园4号楼401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被告容兰芳借到原告4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在李钦与容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钦虽辩称其对容兰芳借款不知情,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属容兰芳个人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容兰芳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容兰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容兰芳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容兰芳已依约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兰芳、李钦共同偿还原告梁秀霞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5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14376元,由被告李钦、容兰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 庞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