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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正才与吕小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才,吕小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37号原告:张正才,男。被告:吕小红,女。原告张正才诉被告吕小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才、被告吕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正才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货物的驾驶员。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输费为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嗣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吕小红辩称条子虽然是答辩人打的,但原告不是给答辩人运输货物,是给旌德县梓明玻纤厂运输货物,当时答辩人担任厂里的仓库保管员,原告是给厂里干事,问答辩人要钱不合理,答辩人不愿意给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运经营。2013年,原告为旌德县梓明玻纤厂运输货物,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欠原告运输费12000元。旌德县梓明玻纤厂系被告父亲吕梓明开办经营的私人企业,被告亦在该厂上班。2014年1月30日,原告到旌德县梓明玻纤厂催讨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1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旌德县梓明玻纤厂运输货物,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欠原告运费1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承担该运费,故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给其运输货物,不愿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才运输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