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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刚刚、李鑫、黄保庭、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刚刚,李鑫,黄保庭,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11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刚刚,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李鑫,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黄保庭,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刚刚、李鑫、黄保庭、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被告黄保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刚、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刚刚在其梨林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由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4月15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黄保庭辩称:当时担保时借款人告诉其担保期限为一年,到第二年信贷员给其打电话,其明确告诉信贷员其不再担保,且其只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最后一页签字按手印,对第一页中的担保期间其并未按手印,对该担保期间其不认可,其只担保了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这一年,且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给其合同,其只是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就走了。被告刘伟辩称:当时担保时借款人也告诉其担保期限为一年,第二年被告张刚刚又让其担保,其不同意,之后银行也未与其沟通就将第二笔款放给张刚刚。且该合同第一页系原告自制,其完全有可能把第一页重新换掉,其只担保了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这一年。被告张刚刚、李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刚刚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保庭、刘伟对《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最后一页签字系其所签,但第一页第一条借款期间有明显改动,由2014年改为2015年;认为借款借据与其二人无关,不清楚。被告张刚刚、李鑫、黄保庭、刘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刚、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被告黄保庭、刘伟称该期间有改动,由2014年4月15日改为2015年4月15日,其只担保了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这一年,原告则称应系签订合同时有笔误,但当时就改了过来。二被告还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给其合同,其只是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就走了。但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故保证人黄保庭、刘伟也应持有该合同,但被告黄保庭、刘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予以比对,应作出对被告黄保庭、刘伟不利的认定,该借款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刚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梨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刚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梨林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刚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刚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刚刚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刚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黄保庭、刘伟均称原告对合同有改动,其只担保了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这一年,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均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给其合同,其只是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就走了。但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故保证人黄保庭、刘伟也应持有该合同,但被告黄保庭、刘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予以比对,应作出对被告黄保庭、刘伟不利的认定,该借款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对被告张刚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刚刚负担,被告李鑫、黄保庭、刘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