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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辽宁省昌图县,原系沈阳中海物业天朗管理处维修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中海寰宇天下小区GB区8号楼楼下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齐某拳打脚踢,并随手捡起一根方形钢管将被害人齐某左臂打伤,造成被害人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