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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靖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靖伟,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靖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靖伟驾驶鲁G×××××轿车(载乘车人张明伟、宫某)沿青州市胶王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6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C×××××挂)相撞,致张明伟(男,186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州市谭坊镇崇家村)颅脑损伤死亡,李靖伟、宫某受伤,车辆受损。李靖伟驾驶鲁G×××××轿车与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的一辆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行的机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靖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李靖伟向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宫某、李某、郑某及冀雪倩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靖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靖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靖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靖伟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靖伟以“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靖伟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依法惩处。因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靖伟提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上述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且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关于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靖伟虽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但因一、二审期间其均未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依法量刑,并不无当,故上诉人李靖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