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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海明与徐彩梅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70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4月29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徐某,女,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便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与人沟通,并于1995年5月4日生长子刘甲,由于当时二人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但事实夫妻已多年,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双方没有感情,被告也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在民政部门无法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举行典礼仪式,没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属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我同意。但在盐池县的二层营业房,是我按揭购买的,原告没有出钱,房屋应归我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便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5年5月4日生儿子刘甲,但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盐池县二层营业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于1992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又于1995年5月4日生儿子刘甲已成年,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财产,盐池县二层营业房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