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枝秀与魏大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枝秀,魏大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周枝秀,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大明,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周枝秀与被告魏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智勤、徐远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枝秀及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枝秀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后数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枝秀解释利息1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魏大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魏大明发生车祸急需用钱,2014年5月5日被告魏大明向原告周枝秀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周枝秀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借款人魏大明”。同日原告周枝秀从银行中取款1万元交于被告魏大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周枝秀主张被告魏大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虽原告周枝秀主张被告魏大明曾口头承诺按2分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魏大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周枝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周枝秀主张被告魏大明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枝秀主张被告魏大明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枝秀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魏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枝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魏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润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茂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