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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文文与赵怀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文,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怀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黄文文,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道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怀政,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农民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文因与被告赵怀政、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文文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缴纳鉴定费,我院技术室按申请人自动放弃申请作退案处理,不再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文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赵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唐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赵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文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27分许,在灵璧县娄庄镇大山料场,被告赵怀政驾驶皖L288**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至原告黄文文驾驶的皖L34**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皖L34**号货车车头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界沟中队认定,赵怀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车费近29000元,经过评估停运期间营运损失6万多元。另查明,赵怀政驾驶的皖L28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怀政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况,原告的车辆一个月就修好了,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详见质证辩论意见;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是15900元,我两次去提车,因修理费用过高,两次都没提成,两次提车原告都在现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维修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我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营运损失过高,且营运损失和评估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27分许,在灵璧县娄庄镇大山料场,被告赵怀政驾驶皖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至原告黄文文驾驶的皖L34**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皖L34**号货车车头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界沟中队认定,赵怀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被送往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灵璧服务站(灵璧县新大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大约于6月28日维修完毕。因修理费的多少及由谁支付问题,导致该车没有及时提车,直至2015年7月底才由原告从修理厂提出。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分别为28085元和62424元(扣除正常停运,按实际停运45天评估)。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文文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缴纳鉴定费,我院技术室按申请人自动放弃申请作退案处理,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赵怀政驾驶的皖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修理厂证明(说明)、投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案件退回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界沟中队认定,赵怀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怀政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由谁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本应由侵权人赵怀政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赵怀政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80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5905元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由其自己确定赔偿对方的损失数额,不公平不合理,且保险公司提起重新评估程序后又放弃申请,视为对原告评估报告的认可;2、停运损失费416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停运45天的损失为62424元,折合1387.20元/天。根据修理厂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期限约为一个月(30天),其余在修理厂的时间是当事人推诿扯皮造成的,不属于合理停运期间,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0天x1387.20元=416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评估费1500元。原告仅提供了1500元的评估费发票,其余均为临时性收据。对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71201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限额为50万元)再赔偿原告67701元(28085+41616-2000)。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赵怀政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1500x100%)。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文文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合计69701元;二、被告赵怀政赔偿原告黄文文评估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文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黄文文负担266元,被告赵怀政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7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