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6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国贵诉被告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贵,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6012号原告曾国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董事长。原告曾国贵诉被告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贵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呼市青云景苑项目部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双方在规格、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也按约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的项目部至今尚欠168600元未付。原告无数次的无奈催讨至今也未果。因被告故意拖赖,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同时,被告的项目部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然形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适当支付违约金9万元,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686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共计25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供需合同、欠条、乔月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货款已构成违约。证据二被告施工工程现场的资料照片、被告关于青云景苑项目的通知、被告向呼市安全监督站提交的减免费用申请书、停工整改通知,拟证明被告所施工程事实存在;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青云景苑北区2#楼工程施工单位,乔月虎系被告被告青云景苑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原告(供方)与被告宏业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就供方出售给需方工程上所需的钢材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订购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以需方的报表或通知为准。单价(不含税)按北京兰格网呼市工地指导价每吨上浮120元(参照河北钢铁价)。质量要求,供方所提供的钢材应符合检验合格产品标准,需方收到后应于五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供方有权复检一次,经国家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后,异议成立的应予以退换,后视为供方所供钢材质量达标。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即付50%,余款50%货款在壹个月之内付清,以此类推,若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索要全部欠款一次性结清。需方逾期付款,应无条件承担按所欠总量每吨每天加收12元的违约金,以弥补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需方验收核准后,应出具盖有合法公章或负责人乔月虎、刁建华(任何人)签名的购货清单,同时,此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需方除有被告青云景苑项目部印章外,另有乔月虎签名。合同履行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青云景苑项目负责人乔月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2号楼承包人乔月虎乔文贵从2013年度结到2014年5月30日止欠曾国贵钢材款壹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168000元,以前欠条作废无效,仅以此欠条为准。特此证据”。因被告未依此欠条支付货款,引发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宏业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宏业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系宏业公司内设机构,宏业公司应对宏业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以《欠条》的形式,就前述合同的履行作了结算,明确宏业公司青云景苑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16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16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9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购货款,构成违约,依《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无条件承担按所欠总量每吨每天加收12元的违约金,以弥补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即违约金的计算基础为所欠的吨量,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计量,权衡被告所欠总货款为168000元,主张的违约金为90000元,法院依公平原则进行调整,酌定支持55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贵货款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元,原告曾国贵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祝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