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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帕尔哈提.吐尔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吐尔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翻译人热依汗古丽·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吐尔逊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东行某公交车站附近,趁乘客张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口袋内vivo牌X5V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作案后,被告人某某·吐尔逊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某某·吐尔逊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吐尔逊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东行某公交车站附近,趁张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某上衣右口袋内vivo牌X5V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作案后,被告人某某·吐尔逊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吐尔逊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吐尔逊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吐尔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