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段日新与秦天增、孔利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日新,秦天增,孔利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段日新。被告秦天增。被告孔利阁(系秦天增妻子)。原告段日新诉被告秦天增、孔利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天增、孔利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日新诉称,我和二被告同在魏县果品市场做生意。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找到我,说年底了他们需要存货,资金周转有些困难,想借我点钱用一下。念在熟人的份上,我借给了二被告40000元,二被告还给我写下了欠条,签了名按了手印,我们口头约定二分利。二被告还说他们只是用一下,如果我们什么时候需要了,随时都能跟他们要。二〇一四年农历十月,我因盖房装修房屋缺钱,就去找二被告要钱,却没找到他们,电话联系他们,他们说现在没钱缓缓再给我,也不给算利息。后来我多次与他们联系,他们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原告段日新提交下列证据:1、秦天增、孔利阁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天增未答辩。被告秦天增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孔利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秦天增、孔利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日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秦天增、孔利阁向原告段日新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秦天增孔利阁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天增、孔利阁借原告段日新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将借款4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与二被告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天增、孔利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日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天增、孔利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