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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诉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52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某诉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行政总监工作,每月工资2300.00元。自诉讼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9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还款计划及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行政总监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款项21950.00元。为索要工资,原告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以调劳人仲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系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五十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人民币219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昌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