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66号原告刘某某,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甲,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1999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我行我素。自2008年开始,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仅不做,而且还听信他人流言,经常指责谩骂我,只要我回一句嘴被告就毒打我。2014年被告当保安后,他休息闲在家里不愿帮我做农活,工资一分不拿回家。多年来都是我支撑着家庭,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休息回家,孩子在做周末作业,被告大声的放歌听,我劝说他几句,他恼羞成怒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沙发上毒打,后被孩子劝开。为了生活我只有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综上所述,被告多年来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随我生活由我负责抚养,儿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其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赔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全是事实,是原告先打我,我才打原告的。当保安以后我依旧拿钱给原告,同时还照管家里。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即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两本及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双方于1999年12月7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生育长子李某丙。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原有的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望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改正各自不足,加强沟通交流,共创美好和睦的婚姻家庭。故双方以暂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昂志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