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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志诚装饰板厂诉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志诚装饰板厂,黄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73号原告北京志诚装饰板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索家坟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80172XXXX。法定代表人马来进,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志诚装饰板厂副厂长。被告黄建,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志诚装饰板厂(以下简称志诚装饰板厂)与被告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黄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黄建外出无人接收传票。2015年11月11日本院向黄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杰、代理审判员韩丽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装饰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装饰板厂诉称:2015年初,被告黄建向我厂订购装饰板,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我厂货款10100元。经我厂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建给付我厂货款101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黄建向原告志诚装饰板厂购买装饰板等货物。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建给原告志诚装饰板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志诚板厂货款壹万零壹佰元正(10100元),欠款人:黄建。经原告业务员多次索要,被告黄建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现黄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建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前,原、被告既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板,2015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诚装饰板厂货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黄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张俊杰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