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宁某。被告戴某。原告宁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及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而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之日起(包括从认识到结婚的一段时间),被告一直在张家界市青和锦江国际酒店工作,居住也主要是在张家界市。原告一直在长沙市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从结婚之日起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已经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从未对原告有过一点关爱。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共同生育小孩,但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之日起,在生活上、经济上均各自独立,被告从未承担过任何的家庭责任。原告与被告互相之间也没有任何语言上、精神上的交流,且被告还曾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被告还一直有赌博的恶习。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三、对价值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辨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正常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从来没有一副好脸色,开口就吵,在吵闹中度日,被告为了办婚事欠账累累,可原告从不同情、体贴和关心被告,开口就要钱。被告已经被原告吵怕,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五万元实属笑话,没有任何证据,完全系原告借婚姻之名索取钱财。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在操办婚事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关系,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之日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时间长达3年多;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暴,且有赌博的恶习;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已无和好的可能;证据五: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曾购买部分家用物品,该部分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因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戴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分别在不同的城市工作,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也少有精神上的沟通和交流,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笔记本电脑壹台、海尔彩电壹台、海尔冰箱壹台、海尔空调壹台、洗衣机壹台。原、被告未就夫妻共同债务提交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加强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时间,且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海尔彩电、海尔冰箱、洗衣机、海尔空调均系双方为结婚购买,故上述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另笔记本电脑是于婚后购买,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本院结合双方生活需要,作如下分配:海尔彩电和笔记本电脑归原告宁某所有,海尔冰箱、洗衣机、海尔空调归被告戴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某与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彩电和笔记本电脑归原告宁某所有,海尔冰箱、洗衣机、海尔空调归被告戴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